銘傳大學學生會會長、學生議員暨系(院)學會會長選舉罷免法
民國104年4月14日 第六屆學生會學生議會三讀通過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法依據學生手冊學生自治規則第五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
學生會會長、各系(院)學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除組織章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之。
前項所述之組織章程以不牴觸本法為原則。
第 三 條 (投票原則)
學生會會長、各系(院)學會會長暨學生議員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方式選舉產生。 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四 條 (適用對象)
依本法選舉、罷免下列學生代表:
一、學生會會長。
二、學生議會之議員。
三、各系(院)學會會長。
第 五 條 (時效延長例外)
本法所規定各項期間之計算,均包含本校放假日,若期間之截止日為放假日時,應予順延至上課日。
前項放假日應以學校行事曆或相關規定為依據。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單位
第 六 條 (選委會組成及任期)
關於本會相關選舉罷免事務,應依下列方式籌組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為之:
一、 本會應於每學年度第二學期期初社團負責人大會前由該期評議委員會主席召集本會期之選委會,負責本會期內所有選舉罷免事務,其成員由學生議會、學生會、評議委員會、學生委員會、社團委員會各推派兩人組成,該主任委員由選委會委員互選產生。
二、 前項所規定之選委會,其任期自籌組完成起至選舉事務結束止。
三、 選委會於任期中若發生選委死亡、休學或特殊情形致不能行使選委職權時,其缺額由該組織補推派之
第 七 條 (選委之自行迴避)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選委應自行迴避,辭去選委職位:
一、為候選人之助選員者。
二、為候選人配偶、四等親以內血親或二等親以內姻親者。
三、於重新選舉之原選舉中擔任候選人之助選員者。但若有重新登記而原選舉候選人未為登記參選者,其曾為其助選員之人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迴避之申請)
選委有前條情形而未為自行迴避者,選舉人得申請該名選委迴避之。
該申請由學生議會審查決議之。
選委有前條以外但顯失公平之情形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九 條 (迴避申請之要式與例外)
前條之申請,應以書面向學生議會為之,並記載下列各款:
一、申請人及其與選舉之利害關係。
二、 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選委姓名。
三、 依據本法第六條之一各款之應迴避情形或顯失公平之原因事實。
第 十 條 (職權)
選委會執掌下列各款職權:
一、 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策劃與進行。
I. 選舉、罷免公告事宜。
II.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宜。
III.候選人登記後,告知各候選人應注意事宜。
IV. 選舉宣導之策劃事宜。
V.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宜。
二、 選務行政人員之遴聘與管理。
三、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四、 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監察事宜。
五、 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六、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七、 其他選舉罷免相關事宜
第 十一 條 (巡迴監察員之設置與職權)
選委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選委會遴選之,報請選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負責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它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選務委員不得兼任巡迴監察員。選委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選委會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選委會之預算申請)
選委會之預算須自行訂定之並送請學生議會審核之。
第 十三 條 (選務協助人員)
選委會應依據法規公正行使職權,在辦理選務期間,得請學生會會員暨校內學生團體提供協助。
第 三 章 選 舉
第 一 節 選舉人及選舉人名冊
第 十四 條 (選舉人資格)
凡學生會會員均具有選舉權。除各系、院組織章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之。
第 十五 條 (投票之地點)
選舉人應於指定投票所投票。
第 十六 條 (領票之規定)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並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
若未攜帶學生證者,得出示能辨識本人之公信力證件。
前項學生證若有補發,應以最後一次補發之學生證投票。
第 十七 條 (投票時效)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投票。 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第 十八 條 (選舉人名冊)
選舉人名冊,由選委會依當時在學學生資料列印之,名冊上需載明選舉人姓名、系(院)所班級選舉人名冊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後列印之。
第 二 節 候選人
第 十九 條 (學生會、學生議會暨系、院學會候選人積極資格)
凡具備學生會會員之身份,符合下列條件者,均得登記為各項候選人:
一、學生會會長候選人前一學期操行成績75分以上,未受記過以上處分,前一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65分(含)以上,曾任社團、學會幹部一年以上者。
二、學生議員候選人前一學期操行成績80分以上,未受記過以上處分,前一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65分(含)以上,曾任班級幹部或社團、學會成員半年以上者。
除學生議員候選人外,其餘候選人當選後之任期不得為應屆畢業生〔能提出延畢證明者,經選委會認定後,准予參選〕
第 二十 條 (學生會、學生議會候選人消極資格)
本校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任何選舉之候選人:
一、為選委會成員。
二、於該會期曾任或現任選委者。但於選委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辭職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一 條 (候選人登記制)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為限,同時登記為兩種候選人者,其登記均為無效。
候選人辦理登記時,表件不足,選委會應通知候選人並限期補件,逾期得拒絕其登記之申請。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 二十二 條 (撤銷候選人資格)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資格不符第十八條規定者,應由選委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資格,並宣布該候選人資格無效。
第 二十三 條 (退選限制)
如候選人於完成參選登記後,聲請退選者,不得再次登記該期選舉
第 二十四 條 (學生議員名額)
學生議員以系〔院〕所為選區選舉之。
一、台北校區議會由每學系〔院〕所投票選出二名組成。
二、桃園校區議會由每學系〔院〕所投票選出一名組成。
第 四 節 選舉公告
第 二十五 條 (選舉公告)
學生自治選舉罷免執行委員辦理第一次選舉時(期間),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 間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公告。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十日前公告。
四、投票結果與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五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兩日。
第 五 節 選舉活動
第 二十六 條(選舉委員會會議)
選舉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候選人列席,並應有正式會議記錄,一切決議依會議記錄為準。
第 二十七 條
選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姓名、系級、性別及選舉有關事項等,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五日前分發,並張貼於適當地點。
候選人刊登公報內容,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交選委會。
第 二十八 條 (競選禁止規定)
候選人及助選員從事競選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妨礙上課秩序及交通。
二、於規定期間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賄選。
四、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五、其它妨礙選舉之活動。
選舉人亦不得有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有上述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取消其資格。
第 二十九 條 (競選文宣)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宣傳品張貼地點,除由選委會規劃提供或指定外,不得張貼。
競選時禁止使用旗幟、萬國旗、大型掛布,及其他類此之宣傳品。
候選人不得接受校外團體之贊助。
競選經費不得超過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則。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第 三十 條 (投票所公開原則)
投票所之設置由選委會規劃,並公布在選舉公報上。
第 三十一 條 (投、開票監察員)
投、開票所置監察員一人,由選委會配置之,監察員亦得由本校師長、候選人推薦同學任之,以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第 三十二 條 (投開票所人員配置及職權)
投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委會審核後聘請之,以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各投票所於投票結束後,應將已貼封條之票箱及剩餘選票由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及相關人員,送至選委會指定之開票地點,當眾唱名開票。
投開票結束,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監察員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並以書面方式通知選務中心。
第 三十三 條(選票)
選票應由選委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系班級。
前項選票應於投票日投票時間前送交各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監察員當眾點清。
第 三十四 條 (選票工具及秘密原則)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以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內容不得出示他人
第 三十五 條 (選票無效)
選票有下列情況者無效:
一、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票者。
二、圈選應圈選數以上者。
三、所圈選地方不能辨別為何人或何組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符號者。
六、將選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八、不加圈選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如難以認定者,應由開票所監察員判斷之。如有數名監察員,該判斷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票應為有效票。
第 三十六 條 (選舉人禁止行為)
在投票所有下列情況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監察員令其離開: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其它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況者,令其離開時,應將其所持選票收回,該選票效力無效,其情節重大者應專案送請選委會處理。
第 三十七 條 (不可抗拒因素之因應)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選委會核准後,改定投票、開票日期或場所,另行公告。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第 三十九 條(候選人當選)
學生代表選舉,符合下列情形者當選:
一、未受當選無效之宣告者。
二、符合最低當選票數:
I. 會長選舉需有全體會員百分之十五以上投票及有效票數中得票 最多者。
II. (學生議員暨各系會長選舉需有該選區選舉人數百分十之以上投票,及所得有效票數名次在應選名額內。
前項票數相同時以公開抽籤決定之。
候選人不足額或同額競選時,該候選人之得票數應占總投票數百分之三十 始得當選。
第 四 章 補選
第 四十 條 (補選適用條件)
如有下列情形者,依本法實施補選:
一、依選舉實施辦法規定當選無效者。
二、該期選舉無候選人者。
三、該期當選人於就任前死亡、休學或特殊情形致無法任職者。
第 四十一 條 (公告補選期限)
學生會會長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告第二次選舉。學生議員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之名額時,應於投票後七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告補選,但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以七天為限。
第 四十二 條 (補選公告)
依據選舉實施辦法學生自治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補選: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日十八日前公告。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十五天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若無人登記時,得再延長三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
四、投票結果與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五日內公告。
上述各款期限,學生自治選舉罷免執行委員得視情況延期,以七天為限
第 四十三 條 (補選上限)
補選以一次為限,若仍無法產生當選人,依各組織章程規定處理。
第 四十四 條 (議員補選不足額)
議員若補選結果名額不足,則以選出之議員當選名額為該屆議員總額。
第 四十五 條 (補選候選人資格)
補選候選人資格凡具備銘傳大學正式學籍之身份,符合下列條件者,均得登記為各項候選人:
一、 學生議員候選人前一學期操行成績80分以上,未受記過以上處分,前一學期學業成績總平均65分(含)以上,曾任班級幹部或社團、學會成員半年以上者。
二、 各系(院)學會會長由各系(院)組織章程規定之。
若學生議會、系(院)學會候選人未具備上述各款資格者,簽請系主任同意並將公文正本送交課外活動組留存,副本送交選舉委員會備查。
第 五 章 罷免
第 一 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 四十六 條 (不得罷免事由)
學生代表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 四十七 條 (罷免規定)
罷免案之提議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會長為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二、學生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 四十八 條 (罷免連署)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委會撤回之。
第 二 節 罷免案之連署與成立
第 四十九 條 (利益迴避原則)
被提議罷免人不得擔任選委會之相關職務。
第 五十 條 (罷免時效規定)
選委會收到罷免提議案次日起三日內,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在三日內領取連署人空白名冊,提議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選舉人名冊次日起,七日內完成連署, 逾時不予受理。
第 五十一 條 (各職務連署標準)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提議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會長暨系(院)會長為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學生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之連署人不得為原提議人,且選舉人總數依被提議罷免人被罷免時該選區之數目為準。
第 五十二 條 (一事不再理原則)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連署成立之宣告;其不合於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提議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 五十三 條 (答辯書)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提議罷免人,被提議罷免人得於收到罷免理由書,於次日起三日內提出答辯書,但其內容應與罷免理由書所載罷免理由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五十四 條 (罷免公告)
選委會應於被提議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提議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 三 節 罷免投票
第 五十五 條 (罷免案投票日)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之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 五十六 條 (罷免票之規定)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 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等事項,準用本法之有關選舉之規定。
第 五十七 條 (投票率暨結果判定)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票數相同時,即為通過罷免案。
一、學生會會長,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 二、學生議員暨系(院)會長,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百分之十五以上投票。
第 五十八 條 (結果公告)
選委會應於罷免案投票完畢三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被罷免人應自罷免案通過公告當日起,解除職務。
第 五十九 條 (被罷免者之限制)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不得為同一學生代表選舉候選人;其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未通過者,在該被提議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 五 章 妨礙選舉罷免處罰
第 六十 條 (處罰)
凡違反本法之各項規定,情節輕微者,得以口頭警告或公告違規情事方式處罰之。
第 六十一 條 (當選無效)
凡違反第二十八條者,經選委會判定當選無效。
第六十二 條 (申訴規範)
選委會依本法所為之處罰、決定或其他依職權行使之措施,當事人可依下列申訴程序,以維護其權益:
一、當事人於收到通知書或公告三日內,向選委會提出申訴。
二、當事人對於選委會申訴回覆不服者,應於收到回覆書五日內,向選務中心提出再申訴。
三、當事人對於選務中心再申訴回覆不服者,應於收到回覆書五日內,向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本條所稱當事人係指選委會所為之處罰、決定或其他依職權行使之措施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六十三 條 (投票期間限制)
本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投票日不得訂於校訂假期前後一日。
第 六十四 條
本法經學生議會通過,由學生會會長公告並送請學校備查後,自公布日施行,修訂時亦同。